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沙检刑诉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11984********,汉族,初中文化,住乐山市沙湾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2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其女朋友陈某某位于沙湾区**路**号**栋**单元**楼**号的出租房,在出租房内看见陈某某和王某甲二人在家中,遂怀疑陈某某和王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与王某甲发生争吵,王某甲用卧室梳妆台的板凳准备击打王某某,王某某随后到厨房拿起菜刀回到客厅,用手中的菜刀将王某甲的肩膀和腰部砍伤。经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等级为轻伤一级。案发后王某某赔偿王某甲人民币5万元,取得了王某甲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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