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汉族,初中,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 。因本案于2019年8月2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于同年11月2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王某乙、朴某在嘉兴市南湖区月河街老木头酒吧门口和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王某某、王某甲、朴某对被害人刘某某的头面部进行击打,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右上第一、第二两颗牙齿脱落,右上第三、左上第一牙两颗牙齿冠折、三颗牙齿均未露髓、左足第一近节趾骨骨折。
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王某某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前来处理。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经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书面要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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