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娄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 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401231977********,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娄烦县**乡**生活区,**公司职工,现住娄烦县县城**花园**楼**单元**室。2020年11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娄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违法经历:2019年4月15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娄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
本案由娄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6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养的牛在米峪镇乡岔儿上村野子沟自然村将程某某地里的谷子踩压,次日14时许,王某某和程某某在程某某的地里协商牛踩压谷子赔偿一事。在孙某某帮助协商赔偿事宜的过程中,王某某和孙某某发生争吵,继而两人发生打架,王某某用脚使劲朝孙某某的右侧腰部蹬了一脚,致使孙某某受伤。2020年11月25日,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右侧第6-10肋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2月8日,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某某住院治疗的所有费用,楼房一套及现金50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孙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 被害人陈述;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娄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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