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岫检公诉刑不诉〔2017〕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221962********,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住岫岩满族自治县**镇**路**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1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2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12月26、2017年3月10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1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岫岩镇**小区门口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厮打,派出所出警后双方停止厮打并各自到岫岩满族自治县中心人民医院就诊,在医院急诊室门口,李某某与王某甲之子王某乙相遇后发生厮打,王某甲见状后参与厮打,并在厮打中用脚踹击李某某面部,致李某某鼻部受伤住院。经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受伤后: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口内牙齿+¹切端冠折+²Iº松动,属于轻微伤;头皮发际内瘢痕1.5厘米,属于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双方已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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