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169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3198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住浙江省平湖市**医院**部**楼**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批准,于2020年7月15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公安局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16日晚,在平湖市乍浦镇乍浦镇**路**号**商店门口,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骑电瓶车时不小心将蜂蜜洒到地上,被害人王某乙骑电瓶车经过该处时摔倒,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用菜刀将王某乙头部砍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乙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王某乙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药费8500元。2020年10月21日双方达成和解,王某甲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共计41000元,共计赔偿被害人49500元,被害人王某乙对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菜刀一把;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身份信息、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病历资料、无犯罪记录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熊某某、金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无犯罪前科,有如实供述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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