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一部刑不诉〔2021〕Z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在惠安县螺城镇**厂二楼车间,因何某某用推车撞到王某某腰部,两人引发争吵,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先后拿塑料桶、椅子砸何某某时被何某某及旁人抢下来后,又用拳头殴打何某某数下,直至被周围人员劝开。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右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该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其妻子黎某某陪同下主动到城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21年2月1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何某某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何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及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具有已经全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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