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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芦检刑检刑不诉〔2019〕4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89********,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住监利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6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其妻子与刘再群在株洲市芦淞区龙泉街道办事处龙泉村**组刘某某家中因工资结算事宜产生纠纷,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刘某某的儿子罗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用拳头将罗某某打伤,致罗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罗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9年1月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犯罪的事实。案发后,王某某家属向罗某某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自首、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3月2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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