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一部刑不诉〔2021〕2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623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海宁市**镇工地(户籍地云南省盐津县**镇**村民委员会***社*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4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1月13日至2020年12月10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凌晨,李某某(另案处理)接到女友孙某某短信后至桐乡市**街道***桥**烧烤店,欲接吃宵夜的孙某某回家。李某某和一起吃宵夜的被害人潘某等人发生口角。李某某电话联系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和何某某、李某甲、王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到现场,李某某还被被害人潘某打了耳光,后因王某甲与对方认识,双方各自离开。被害人潘某驾车前往**,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和李某某、何某某、李某甲、王某甲等人在中途偶遇后驾车尾随至桐乡市**镇**园区***服饰宿舍巷子里,并以拳打脚踢方式对被害人潘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二级。李某某家属已对被害人潘某进行赔偿,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 被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1.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初犯;2.已妥善处理民事纠纷,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3.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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