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西检公诉刑不诉〔2019〕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271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义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逮捕。 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同日释放。同年11月2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1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沈阳市铁西区**城一楼,因琐事与顾客赵某某、于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撕打,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用玻璃瓶将被害人赵某某嘴部及牙齿打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牙齿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电话传唤到案,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害人伤情照片;2.书证: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身份证明材料、被害人就诊病历复印件、抓捕经过、和解书及收条等;3.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王某乙、宋某某、雷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刑事和解、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起诉。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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