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洪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625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市**县,现住**县城内**巷**楼*号楼*单元*号。山西****有限公司的法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洪洞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洪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6月8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1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打架,后王某某一直怀恨在心。同年2月份的一天,王某某到临汾李某某经营的歌厅唱歌。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将与王某甲发生打架的事情告知该歌厅服务员郭某(具体信息不详),郭某提出帮助王某某报复王某甲,王某某当即予以默认。2004年2月16日,郭某联系白某、杨某(二人均已判刑)等人报复王某甲,当晚22时许,郭某、杨某、白某等人窜至洪洞县城内**巷王某甲家门口,在王某甲回家下车时,杨某持刀将王某甲面部砍伤,后杨某等人逃离现场。经洪洞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事发后,王某某对被害人王某甲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已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洪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洪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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