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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92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号。2001年6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和被害人萧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街道大昌水产市场,因早年的生活琐事引发口角,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拿木凳砸向被害人萧某某头部,致使被害人萧某某面朝下摔倒在地,并造成其面部软组织受伤、多处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萧某某的伤势已达轻伤二级程度。

经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患有双相情感障碍,案发时处于躁狂发作状态,其刑事责任能力应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同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案发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王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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