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淅检一部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公民身份证号码41132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和王某乙承包了香花镇***组的15亩土地,当天下午,王某某和王某乙在用旋耕机旋种植芝麻时,张某某、王某丙夫妇对土地权属有异议进行阻拦,双方发生纠纷,张某某与王某乙抱在一起厮打,王某某上前扯拽张某某的胳膊,造成张某某右臂脱臼。经鉴定,张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7月7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张某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90000元,对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淅川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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