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湖检一部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59********,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小学文化,湖口县**镇**服装厂职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西省湖口县**镇**村**组**号。2020年12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3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0日7时45分左右,在江西省湖口县均桥镇文桥中心小学门前路段处,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及其妻子刘某某驾驶蓝色电动三轮车与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的红色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打架,在此过程中,王某某将周某某推倒在地,并朝周某某的胸部踢了一脚,造成周某某受伤,后周某某报警。2020年12月8日,经湖口石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胸部右侧第4、5、6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12月20日,王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0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2020年12月17日,王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谅解书、和解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陶某某等七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湖口石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光盘1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悔罪态度好,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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