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区检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011982********,汉族,中共党员,中专文化,个体,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滨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内发现楼下刘某乙的7岁儿子刘某丙爬其某品牌越野车,遂到**号楼下与刘某乙理论,后双方发生口角相互辱骂并相互殴打。王某某用拳头打刘某乙面部一拳,刘某乙倒地后起来与哥哥刘某甲一起殴打王某某。王某某的媳妇许某某赶到后与刘某乙、刘某甲理论,刘某乙、刘某甲与许某某、王某某相互殴打,后被拉开。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该案来源于被害人刘某乙、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报案。
2、被不起诉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乙六万元,刘某乙对王某某表示谅解。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乙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6、视听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乙发生冲突的过程。
7、证人许某某、刘某甲、郑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乙发生冲突的原因、过程。
8、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因其儿子攀爬对方车辆,其与对方发生争吵后对方打其鼻部一拳,其随后上前朝对方脸部等处乱抓挠,其哥哥刘某甲进来就朝对方乱打,后来对方男子踹了刘某甲一脚,刘某甲被踹的坐在地上,后其报警。
9、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因刘某乙儿子攀爬其越野车,其下楼与刘某乙理论,双方发生争吵,刘某乙抓了其面部一把,其用拳头打了刘某乙面部一拳,后与刘某甲发生冲突,相互殴打。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系初犯、偶犯,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未造成严重后果,具有悔罪表现。综上,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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