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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华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9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22801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住西峰区******队,2019年10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6日,本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华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车拉乘被害人王某乙,从陕西省定边县行驶至华池县**镇时,二人在车上因琐事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王某乙拉拽王某甲所驾驶车辆方向盘,致行驶的车辆偏离方向,王某甲紧急刹车后,用拳头殴打王某乙面部,后下车从副驾驶座上拽下王某乙,对王某乙胸肋、腿部进行殴打,王某乙爬行至路边一斜坡掉到平地处时王某甲继续殴打,王某乙爬至地畔滑到河边,因草丛比较厚,王某甲寻找未果后打电话报警,处警民警与王某甲一起在河边找到王某乙,并拨打“120”急救电话,送往医院进行救治。经华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华)公(司)鉴(法临)字(2019)号鉴定意见:王某乙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住院病历、谅解书等;

2证人董某某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供述;

5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并取得其谅解,王某甲系初犯,偶犯,且系投案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华池县人民法院起诉。

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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