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一部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427199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住临洮县**镇**村**社**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临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17时许,桦林雅庭售房部租用锦园酒店场地做活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其同事张某甲、孙某某一起在酒店门口布置现场。期间,熙和雅居售房部工作人员石某某来到锦园酒店,因石某某向桦林雅庭铺在酒店门口的红毯吐痰等琐事,王某某等三人与石某某发生争吵并打架,随后被害人张某乙(熙和雅居工作人员)到打架现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张某乙额头捣了一拳,打破张某乙的眼镜,致张某乙头部受伤。经鉴定,张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20年7月24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向被害人张某乙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6000元,取得张某乙的谅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临洮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定西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洮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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