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正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41987********,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住**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3日,经正宁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10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讯问了犯罪嫌疑人,于2020年7月10日询问并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何某某、徐某某、李某某三人来到正宁县山河镇移风村六组甜永高速移风沟大桥施工现场,索要2019年干活的工钱。因何某某等人2019年是给承包人苗某某干活的,2020年该工程的承包人段某某认为不是他应该支付的报酬,便拒绝支付其三人工资,让何某某等三人去项目部协商解决工资问题。何某某、徐某某、李某某三人不听劝说,以他们去年在此工地上干活为由,阻挡施工车辆进入移风沟施工,以迫使施工方支付拖欠他们的工资。双方因此事曾多次报警,处警民警告知当事人到工程项目部协商解决或到正宁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也可以到正宁县人民法院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但何某某、徐某某、李某某三人不听公安机关的告知,于2020年3月27日8时许,在甜永高速移风沟大桥施工现场,以身体阻挡吊车下沟进行施工作业,时间长达一个多小时。现场施工的工人陈某某和李春柱上前将李某某往路边拉,李某某就坐在地上,后被陈某某和李春柱拖拽至路边,李某某就躺在地上喊:“打人啦!”。工人王某某上前从身后抱住徐某某往路边拉,徐某某就用嘴咬王某某的左手,王某某就将徐某某摔倒在地上,用膝盖压在徐某某胸部,徐某某喊疼,王某某便放开了徐某某,后徐某某就让当时拍视频的何某某报警。于此同时,工程承包人段某某也来到现场协调解决问题,但何某某不听段某某解释,继续站在吊车前面不让吊车到移风沟工地进行作业,现场施工的工人王某某、陈某某、李春柱、吉某某四人就将何某某从吊车头部往路边拉,何某某反抗,双方撕扯在一起。这时李某某从路边的建筑材料堆上拿起一根一米多长的钢管,在陈某某的左腿部打了三下,王某某见状就将李某某手中的钢管夺下,将其推倒在地上。吉某某就将李某某拉到路边,王某某抡起手中的钢管开始殴打何某某,先后在何某某的左小腿、左大腿、左胳膊、右腿等处击打六次后,致何某某倒坐在地,王某某扔掉手中的钢管,接着用脚在何某某的额头处踢了一脚。坐在地上的何某某就拨打110报警,拨打120急救电话,民警和120急救车及时到达现场,将李某某、徐某某、何某某送往正宁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
2020年4月20日、21日,正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的[2020]第009号、第010号不受理委托鉴定告知书,认定徐某某、李某某的伤情未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的最低标准,对于两人的伤情鉴定不予受理。2020年5月8日经正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正)公(司)鉴(伤检)字[2020]0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何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现场视频录像、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但其犯罪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王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时建议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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