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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15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朋友在惠安县**工业区**小区**店内喝酒,被害人曾某某进入店内见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遂因之前琐事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进行辱骂,之后双方互殴。期间,被害人曾某某持啤酒瓶砸伤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额头、鼻子,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曾某某面部,造成曾某某额头、右眼、鼻子处肿胀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某的双侧鼻骨骨折,该伤情达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伤情达轻微伤。

2020年8月2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到惠安县公安局螺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20年9月23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曾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书。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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