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30105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路**号**号楼**单元**号,现住西宁市城中区**小区**号楼**室。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05月23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5月22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后果,于2020年5月25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本市城中区**路“**足浴店门口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边某某产生争执,后发生打架,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击打被害人边某某面部致其受伤,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青正信司鉴所【2018】临检字第11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边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本人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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