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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                 临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临潭县人民检察院

                 临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221994********,藏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卓尼县,住临潭县**乡**村**社**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临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金爱玲,甘南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甘肃省临潭县公安局洮滨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10月10日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4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受胡某某雇佣驾驶四轮车去给胡某某家耕地,无意碾压了汪某某家耕地,3月15日汪某某以自家耕地被碾压堵住王某某讨要说法并发生争吵、期间王某某用右脚将汪某某背部踏了一脚,致使汪某某8、9肋骨骨折住院治疗,经甘肃省临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汪某某背部有明确的外伤史,外伤后致“8、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案发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汪某某属邻里关系,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五万元,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谅解,属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案发后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潭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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