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01197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中共党员,出生地重庆市万州区,户籍所在地万州区**路**号**单元**,现住万州区**路**号**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曾某某在重庆市万州区**路**号门市因停车和错车问题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推搡。王某某徒手殴打曾某某,致其双侧鼻骨骨折和鼻中隔骨折。经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曾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4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王某某已赔偿曾某某5万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万州公鉴(临)[2020]66号鉴定文书。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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