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奉检一部刑不诉〔2020〕46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051986********,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管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路**号**号楼**单元**室,现住成都市温江区**路**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7日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本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路**号**大酒店KTV大厅内,因琐事与同事刘某某发生争执后殴打被害人刘某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2020年4月13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6月16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全部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共计人民币14.45万元,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和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电话记录及录音;收条、协议书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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