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宝检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80********,汉族,中专文化,系公司员工,住上海市宝山区**村**号**室。2020年8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本区银乐迪KTVA09包厢内与女性朋友赵某某等人唱歌娱乐,期间因被害人赵某某酒后手掌拍击王某某面部,而使其在众人面前难堪,其被旁边人员劝阻而离开未果后情绪失控,手打面部、脚踢身体,造成赵某某左眼钝挫伤,及摔倒在地腰2-腰5右侧横突骨折,右侧第9肋骨骨折。经鉴定,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殴打后离开包房后又返回,其明知赵某某已电话报警仍等候在现场由接警民警传唤至友谊派出所,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家属代其经济赔偿被害人且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8月28日,其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以及朋友至本区**路**号银乐迪唱歌喝酒,因其拍王某某脸,王某某拿包准备出包房后又回身打了其两个耳光,后拳打脚踢,其倒在包房地上,眼部和腰部受伤,当日进行了验伤。
2.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二人与赵某某、王某某在包房唱歌期间,看见王某某打赵面部,并脚踢赵某某,赵在被打倒地时撞到包房内台阶。后被人拉开,赵报警。
3.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因外力作用致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4.被害人赵某某签字的《刑事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及前科查询情况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
7.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一女性朋友发生矛盾,因对方当众拍打其面部而情绪失控,实施殴打对方的行为,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明知对方报警,在现场等候接受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鉴于本案系友人间纠纷所引发的轻伤害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所在的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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