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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刑不诉〔2021〕6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2000********,汉族,初中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山东省苍山县**镇**村**号。2020年12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1年1月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号**超市二楼与被害人赵某某(顾客)因拣菜琐事发生争执,后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拳击被害人赵某某右胸部致赵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至肋骨骨折两处以上(右侧第3、4、5前肋),构成轻伤(二级)。

同年12月2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12月28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4.被害人赵某某出具的《谅解协议书》;5.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可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虽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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