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青检刑不诉〔2021〕3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上海市青浦区**大楼**室,住上海市青浦区**村**号**室。2020年12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1月26日、2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月2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8日1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盈浦街道县前街85号棋牌室内与被害人时某某因打牌问题发生口角,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突然强行将被害人时某某从座位上拉拽起身,致其失去重心摔倒在地并造成手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时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时某某经济损失并获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时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强行将其拉拽起身致其摔倒受伤的事实。
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上述伤势情况。
案发经过及抓获证实,本案经被害人报案后案发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被民警传唤至派出所的情况。
收据及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的情况。
5. 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其已获得被害人谅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院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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