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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静检刑不诉〔2021〕1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5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51********,汉族,初中文化,退休,户籍在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住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20年11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上午7时40分许,在本市静安区阳曲路470弄17号大楼门口附近,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被害人张某某遛狗吓到其孙子而指责张,继而双方发生争执及肢体冲突。期间,王某某双手扭住张某某左手反拗,致张某某左尺骨远端螺旋形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二级。同年11月2日,双方经上海市静安区临汾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同年11月1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到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公安调取的监控视频以及视频截图,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打伤被害人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证实张某某2020年9月10日至医院验伤情况。

3.上海哲选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某左尺骨骨折符合遭受扭转外力作用所致。张某某因外伤致左尺骨远端螺旋形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4.上海市静安区临汾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2万元,获得了张某某的谅解。

5.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办案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民警口头传唤后到案的经过。

7.公安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犯罪情节轻微,有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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