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卫沙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队,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家园**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雍某某,宁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7月2日至7月16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队家中与其丈夫张某某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张某某朝王某某脸上打了一巴掌,王某某遂从床头柜上拿了一个玻璃杯朝张某某左脸打了一下,致使张某某受伤。经鉴定,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12月12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3月13日,张某某对王某某表示谅解,希望对王某某从轻或免于处罚。2020年7月3日,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纠纷,被害人具有过错,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签署具结书,系初犯、偶犯,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中卫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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