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Z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291999********,汉族,大专文化,系内蒙古乌海市**学校学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凉城县,现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内蒙古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9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2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乌海市海勃湾区建设路亿信小区西门对面出租车上,因琐事对被害人梁某某进行殴打,致梁某某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梁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病情证明书、自行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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