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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仙检一部刑不诉〔2020〕10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4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仙居县福应街道**村**路**号。2020年4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仙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仙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在本县福应街道三里溪村仙临路55号门口路边,因杨梅树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引发双方打架,后被害人李某乙也参与打架。过程中,王某某殴打李某乙、李某甲,致李某乙鼻骨骨折,李某甲右手食指等受伤,王某某被殴打致左眼眶周皮肤挫伤、头皮下血肿。经鉴定,李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李某甲身体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王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20年4月19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案发当日,王某某主动报案,留在现场等待传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材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报警记录、前科查询、身份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仙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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