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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任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任检公诉刑不诉〔2019〕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6************,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任县**镇**村,现住任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9日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6月5日至8月2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因怀疑其丈夫王某乙和被害人王某丙有婚外情,于2018年10月25日打电话约其母亲马某某、妹妹王某丁、弟弟王某戊、弟媳张某某一起开车跟踪其丈夫王某乙,在看到王某乙上到被害人王某丙的红色长城轿车后,一直跟踪王某丙的轿车至任县**村西的南北公路上。王某甲将王某丙的轿车前挡和左侧的玻璃砸坏,又将王某丙从车上拉出来将王某丙的肋骨等部位打伤,王某甲将王某丙打伤后和其丈夫王某乙及全部亲属离开现场。后经法医鉴定王某丙肋骨骨折系轻伤一级;头皮血肿系轻微伤;面部损伤系轻微伤;眼部损伤系轻微伤;体表损伤系轻微伤。2019年1月13日,当事人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被害人王某丙对王某甲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且属初犯、偶犯,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属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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