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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佳前检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3062000********,汉族,大专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东县******号,住佳木斯市前进区黑龙江省**学院****室。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9月28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逮捕;于 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6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2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2月4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2019年12月23日至202016;2020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1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佳木斯市前进区黑龙江省**学院**楼**楼走廊内,因被害人郭某某酒后吵闹影响其休息,将被害人郭某某推倒致其右脚受伤,随后赵某某(另案处理)用脚踩踏被害人郭某某受伤的右脚。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赵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15万元,并达成刑事和解。

2019年9月28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黑龙江省农业职业技术学院保卫处等待公安机关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等;

2、证人李某某、赵某某、马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5、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认罪认罚,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官:李劲松

202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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