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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检刑不诉〔2020〕Z18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67********,汉族,初中文化,系贵州**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路**号**号,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小区**栋**单元**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6年12月30日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患******,当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安某某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口角,二人相约在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广场处见面,见面后二人再次发生争执,王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安某某刺伤,苏某某见状将王某某拉走,往钟山区电信大楼方向走去,安某某也跟随其后,行至钟山区建设银行广场支行门口处时,安某某上前使用白酒瓶砸向王某某头部,王某某返身与安某某扭打在一起,并使用前述水果刀刺杀安某某身体各部,后苏某某将王某某拉开,安某某起身乘坐出租车离开。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2019年10月22日,王某某到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朝阳派出所投案。同年11月7日,王某某与安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安某某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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