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9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02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西固区美团外卖职工,户籍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关子镇**村**号,现住兰州市西固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律师白光明,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提请召开了人民监督员(包括辩护律师)公开听证会,听取了被害人和人民监督员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3日上午7时58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骑电动车送女儿去幼儿园,行至兰州市西固区天鹅湖十字马路中央东侧时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马某某因行车道路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马赞民对王某某进行殴打,王某某怕绑在其身后三岁女儿受伤故未还手,旁边路人见状劝解时马某某又与劝解的刘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厮打,此时王某某停好电动车放好女儿上前与马某某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将马某某胸部等处打伤,被路人劝开后王某某报警,经兰州市西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12月25日双方自愿达成和解,王某某赔偿马某某各种费用50000元,马某某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人田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收条、谅解书。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因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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