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1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52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开阳县,住贵州省开阳县**镇**村街**组。2020年9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0日08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兰州新区**村大道岭方向中通道项目涵洞施工工地,为了阻止蒋某某用螺纹钢拆卸配电箱断电,与其发生争执后李家法手持木方、王某某手持从蒋某某手中抢过的螺纹钢筋殴打蒋某某,邓某某、雷某甲、雷某乙、江某某对蒋某某拳打脚踢。最终致使蒋某某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腰1、2椎体横突骨折;右肩部损伤。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事后王某某等六人赔偿了蒋某某损失共计13万元,并取得了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证实故意伤害的经过;2.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证实被不起诉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本案的发生地点;4.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蒋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本应惩处,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作出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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