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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剑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3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剑阁县。1989年曾因犯破坏电力设施罪被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剑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8日对其取保候审,现住四川省剑阁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20049****。

本案由剑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18时许,白某甲和王某某两家停水后,白某甲邀约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妻子何某某前去水井查看问题,何某某赶往现场后发现唐某甲厕所污水淌至水井处,随即何某某要求唐某甲进行厕所水渠改渠问题与王某乙发生争吵,王某乙就打电话叫其大爸唐某乙到现场帮忙。王某甲接到何某某电话后赶往现场发现唐某甲、王某乙、曾某某正在与白某甲、白某乙、何某某等人发生争吵,后在双方争执的过程中,唐某甲手里拿着砖头就赶到现场,嘴里还骂了一句,王某甲以为唐某甲要用砖头砸过来,就直接冲上前去对唐某甲面部、头部打了几拳。随后,唐某甲和王某甲便扭打在一起,被人拉开后,发现唐某甲鼻子上有血,脸上肿的厉害。经鉴定,唐某甲伤后造成了鼻骨双侧粉碎性骨折属于轻伤二级。

事发后,王某甲对唐某甲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唐某甲之间系因邻里纠纷引发的打架行为,其使用暴力方式对他人身体进行伤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到案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之规定是自首,案发后王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刑事和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曾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但时间久远,不构成累犯,也没有其他违法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剑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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