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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三部刑不诉〔2020〕22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31970********,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出生地河南省信阳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本市丰台区**里**号院**,因琐事与被害人袁某某发生口角,后拉扯被害人袁某某,造成被害人袁某某受伤。经鉴定, 被害人袁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于2020年3月5日经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青塔派出所民警电话联系后自动到案,其在审查起诉阶段基本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门诊证明书、诊断证明书、谅解书、工作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4. 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被害人袁某某、证人成某某对被不起诉人的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7.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人员基本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袁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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