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大检三部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23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森林假日酒店种植大棚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纠纷,后王某某用右手抓握朱某某左手拉扯致其受伤,经鉴定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害人于案发当日报警,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现场被民警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且认罪认罚。案发后,王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王某某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自己用右手握住被害人的左手拉扯,后被害人的左手受伤,并报警的事实;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明双方发生纠纷时,其左手被王某某拉扯后受伤的事实;
3.证人张某甲、宋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证明王某某与朱某某发生纠纷时,两人手抓手地推搡拉扯,后朱某某的左手红肿的事实;
4.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朱某某受外伤致左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5.谅解协议书和收条,证明王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77000元,被害人对王某某表示谅解;
6.到案经过,证明王某某于2019年7月10日在现场被民警传唤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7.常住人口信息,证明王某某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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