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昌检三部刑不诉〔2020〕12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1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号,住址地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2020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于2020年8月1日23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号家中,因故对张某某(女,51岁,昌平区人)进行殴打。2020年8月20日经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本次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镇**村**号家中,因故对其继母张某某(女,51岁)进行殴打。经司法鉴定,张某某本次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2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民警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
被不起诉人人王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照片等: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
2.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被害人本次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3.收据、谅解书等:证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4.被不起诉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接报案经过等:证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到案情况,其系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本案系家庭矛盾纠纷引起,且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 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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