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0〕19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26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北京市**材料有限公司**,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镇**村,现住北京市大兴区**镇**村**排**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北京市通州区**公司门前,因挑拣水果与贾某某发生纠纷。其间,王某某将贾某某摔倒并拳打其身体,后持钥匙将贾某某划伤,致其右侧第7、8肋骨骨折、皮肤多处挫伤等;贾某某拳打王某某身体,致其面部、颈部等多处身体擦伤。经鉴定贾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王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020年10月16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前往于家务派出所接受审查。已赔偿并获得贾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钥匙串;2.书证:诊断证明书、工作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8.视听资料:现场录像;9.其他证据:接报案、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扣押物品钥匙串一个由公安机关自行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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