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华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生于1987年**月**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228231987********,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华池县**乡,现住华池县**小区**楼**单元**室,农民。2019年11月3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郝某某,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华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妻子徐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徐某某多次给王某某打电话不接、发微信不回,并将徐某某电话和微信拉入黑名单。15时许,王某某回到家中在卧室休息时,将手机放在床头充电,徐某某进入卧室将王某某正在充电的手机拿到厨房,用菜刀将手机屏砍碎,王某某见状从徐某某手中夺过菜刀,并在徐某某颈部割了一刀,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颈部刀割伤。经华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颈部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政治面貌证明、法医临床活体检查记录、情况说明、谅解书;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
4.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华池县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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