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33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新建区长堎镇**路**加油站加油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镇**村**组**号 。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9日晚20时许,刘某某开车到新建区**镇**路中国石油**加油站里加油,刘某某到加油站服务台交完油钱返回加油点时,加油站服务员向其讨要付了油钱的票据。由于刘某某没有拿票据,结果加油站服务员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加油站服务员即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刘某某对骂,刘某某下车后冲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身边动手打王某某,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也还手打刘某某,结果两人抱在一起对打,对打时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抱起刘某某将其抱摔在水泥地上,致刘某某腰部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7月1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共计人民币68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刘某某表示不再追究王某某的法律责任,并要求司法机关对王某某从轻处理。
2020年7月1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北郊派出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社会矛盾已经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建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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