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尖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朱某某、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2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8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7日 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柳某某、朱某某同刘某某(已判决)、郭某某(在逃)、于某某、胡某某、武某某等人在尖山区“**烧烤”餐馆内祝刘某某生日,席间刘某某见被害人粱某某站在刘某某所在的包间门口,并向包间内观望,刘某某遂上前询问梁某某,二人因言语不和遂产生矛盾,继而发生口角,随后双方被在场人员拉开,刘某某方随后离开餐馆,刘某某等人离开餐馆约100米后,王某某告知刘某某对方还在辱骂,刘某某等人更加气愤,随后刘某某同柳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商量殴打梁某某,四人商量好后,柳某某、王某某、朱某某手持从道路旁围栏上踹下木条率先返回,三人将梁某某击倒进行殴打,在此期间,刘某某持刀将梁某某捅伤,与梁某某同行的吴某某、闫某某见状上前阻拦,双方在短暂对峙后,刘某某、柳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等人见梁某某已受伤,遂逃离现场。经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被害人梁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未达到伤残。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同时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以上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可以免除王某某刑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做相对不起诉处理。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尖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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