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检刑检二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3119******3732,**族,**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镇**村**组,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台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11月15日被台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王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19日、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6日、2020年2月20日、2020年5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5月12日,本院以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台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0年12月23日,因不存在犯罪事实,本院决定撤回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4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欠刘某某钱款无力偿还,被刘某某、孙某某、陈某某、刘某甲、张某某非法拘禁于台安县**汽车租赁公司内,并遭受上述人员轮番殴打,刘某某以放狗咬人方式进行恐吓,王某某由于心理恐惧逃跑,孙某某等人追撵上王某某并对其进行殴打,王某某使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将孙某某腹部扎伤。经鉴定,孙某某被刺伤腹部致胃全层破裂行修补术,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9年5月23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上述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负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台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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