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和林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87********,高中文化,吉林省**林业局**大队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市,现住吉林省**市**街**花园**期**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吉林省敦化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吉林省敦化森林公安局林泉派出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被吉林省敦化森林公安局林泉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敦化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其位于吉林省**市**街**花园**期**栋**单元**室家中与被害人高某某(系王某某妻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搡撕扯,推搡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将被害人高某某推倒在地,致被害人高某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伴骨髓水肿。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2020年8月20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签订和解协议书,并取得被害人高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积极救助被害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并与被害人签订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酌情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延边林区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和龙林区基层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省和龙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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