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四东检刑检刑不诉〔2020〕5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吉林省梨树县人,居民身份证编号:2203191974********,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镇**镇**村**组。现住址:吉林省公主岭市富锋镇**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9月6日19时许,在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小塔子村外环公路上与被害人陈某某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发生纠纷,停车后被告人王某某用铁棍将陈某某头部、肩部打伤。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陈某某面部损伤致额面部皮肤创口长5.3cm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面部损伤致右眼挫伤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右肩背部损伤致右侧肩胛骨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躯干部损伤致颈项部、肩背部及腹部皮肤挫擦伤面积累计88cm²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2020年10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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