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敦检一部刑不诉〔2020〕10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211983********,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住**街**住宅楼**号**单元**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5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2020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黄泥河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3日重新移送审理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27日上午9时许,在敦化市黄泥河镇**木制品厂办公室内,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算账时,因账目发生口角,后王某某与李某某相互撕打在一起,在撕打过程中,王某某用玻璃碎片将李某某头面部打伤,致前额及鼻背部皮肤裂伤累计长达6.5cm。经鉴定,属轻伤二级。后王某某为逃避侦查更换电话号码,致使侦查机关无法找其到案进行诉讼,2019年敦化市公安局在自查案件时发现本案没有及时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2月25日将王某某电话传唤到案时,已距犯罪时超过5年。经敦化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王某某赔偿6.5万元后取得李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取保候审决定书和监视居住决定书、刑事和解民事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记录单、常住人口查询信息;
(二)证人于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四)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六)破案、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虽然现距犯罪时超过五年,但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逃避侦查,故本案不过追诉期限。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敦化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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