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75********,汉族,小学肄业,务工,出生地四川省乐至县,户籍所在地乐至县**镇**村**组,现住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20时许,在乐至县天池镇宏扬路烟草公司外的人行道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因借贷纠纷发生口角,陈某某脱光上衣扬言“单挑”并冲向王某某,后二人扭打在一起,王某某对陈某某施以拳头、摔倒在地、按压胸腹部、掐脖子等行为致陈某某受伤。经鉴定,陈某某胸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陈某某报警时被他人劝离现场,当警察到达现场时主动返回,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王某某赔偿陈某某的全部医疗费并另付1500元营养费,获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初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至县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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