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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6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2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阳谷县**镇**村**号,现住**工地。20201016日因涉故意伤害罪被大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6日9时许,在大厂县**工地,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周某某因工程问题发生口角,后二人互相撕打,在此过程中王某某将周某某肋部打伤。经鉴定,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廊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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