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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红检公诉刑不诉〔2019〕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1051982********,汉族,研究生文化,无业,出生地天津市河北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号院**号楼**单元**号,住天津市河北区******号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0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2019年1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2月10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7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本市红桥区**路与**路交口处,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国某某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将被害人国某某头面部打伤,后现场群众电话报警,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留置现场并被民警传唤归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赔偿被害人国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十九万元。

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国某某外伤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皮挫伤,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面部软组织挫伤,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鼻出血,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牙齿松动,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耳廓创,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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