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71988********,汉族,初中文化,职工,户籍地为河北省衡水市景县**镇**村**号,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宿舍。2020年5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同为天津市西青区**镇**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员工。2020年2月2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在微信群内发生争执,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来到公司宿舍**房间找到被害人张某某,在卫生间内用臀部将被害人张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经鉴定,张某某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为轻伤一级。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某某已经谅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考虑到此次犯罪系民间矛盾引起,被害人张某某有一定过错,而且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又具有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初犯、偶犯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再次犯罪可能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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